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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财政金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国防外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 财政金融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次修正)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五)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八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1993年8月4日发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帐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第二十二条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邮寄申报纳税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收到纳税申报表和税款后,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完税凭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其商品、货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纳税担保,包括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
    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
    第四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称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五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细则规定,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或者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六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时,应当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七十条 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实施前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七十二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七十三条 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七十六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纳税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催缴税款通知书;
    (四)扣缴税款通知书;
    (五)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六)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
    (七)税务处理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一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前款的奖励规定不适用于税务人员及财政、审计、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奖给举报人的奖金从税收罚款中提取。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从代扣、代收税款中提取。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 算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1995年3月18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 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 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国防外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 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六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兵役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施行)

    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七、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九、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第六十二条:“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第六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增加第六十四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十五、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服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二年,原则上退出现役;根据军队需要,部分义务兵可以继续服现役至满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产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该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另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另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